|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 | ||||||||||||||||||||||||||||||||
| 第一條 |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
| 第二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 |||||||||||||||||||||||||||||||
|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用名詞解釋義如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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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駕駛人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行法令指揮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
| 第五條 |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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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輛或行人通行。 | |||||||||||||||||||||||||||||||
| 第七條 | 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絕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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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
| 第八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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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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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 |||||||||||||||||||||||||||||||
| 第十條 |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分別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軍事機關處理。 | |||||||||||||||||||||||||||||||
| 第十一條 |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字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及憲兵指揮。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法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 |||||||||||||||||||||||||||||||
| 第十二條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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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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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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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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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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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
| 第十六條 |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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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
| 第十七條 |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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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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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
| 第二十條 | 汽車引擘、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責令報廢。 | |||||||||||||||||||||||||||||||
| 第二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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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十一款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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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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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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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下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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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 ||||||||||||||||||||||||||||||||
| 第二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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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無正常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
| 第二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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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駛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
| 第二十七條 |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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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
| 第二十九條 |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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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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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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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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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一 |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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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之二 |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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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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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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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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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有關其幼童之範圍、安置方式、宣導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汽車駕駛人對於六歲以下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單獨留置於車內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元罰鍰,並施以四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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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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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
| 第三十二條 | 非屬汽車範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請領時通行證隨車攜帶,而其駕駛未具有小型車以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六百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
| 第三十三條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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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
| 第三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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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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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法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獨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或以他物遮蔽,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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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伎~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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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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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
| 第四十條 |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 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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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
| 第四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
| 第四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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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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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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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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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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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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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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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上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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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 汽車駕駛人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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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或下坡時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
| 第五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
| 第五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
| 第五十四條 |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通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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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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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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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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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應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應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為之,並收取移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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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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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或於移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兩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 |||||||||||||||||||||||||||||||
| 第六十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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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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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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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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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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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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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 已刪除 | |||||||||||||||||||||||||||||||
| 第六十五條 |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餘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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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 第六十六條 | 汽車牌照,經掉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機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 |||||||||||||||||||||||||||||||
| 第六十七條 |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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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條 |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
| 第六十九條 |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 |||||||||||||||||||||||||||||||
| 第七十條 |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
| 第七十一條 |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 | |||||||||||||||||||||||||||||||
| 第七十二條 |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六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
| 第七十三條 |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 行駛者。二、不在規定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五、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
| 第七十四條 |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第七十五條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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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者。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
| 第七十七條 | 已刪除 | |||||||||||||||||||||||||||||||
| 第七十八條 |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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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 已刪除 | |||||||||||||||||||||||||||||||
| 第八十條 |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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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
| 第八十一條之一 |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
| 第八十二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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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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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條之一 | 佔用道路之癈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癈棄物清除。前項癈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癈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癈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八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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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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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 |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
| 第八十五條之一 | 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 |||||||||||||||||||||||||||||||
| 第八十五條之二 |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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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條之三 |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前項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定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令清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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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三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 ||||||||||||||||||||||||||||||||
| 第八十五條之四 |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 |||||||||||||||||||||||||||||||
| 第八十六條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
| 第八十七條 |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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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條 | 法院為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
| 第八十九條 |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 第九十條 |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 |||||||||||||||||||||||||||||||
| 第九十一條 |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 練機構。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三、優良駕駛人。 | |||||||||||||||||||||||||||||||
| 第九十條 之一 |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 |||||||||||||||||||||||||||||||
| 第九十條 之二 |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礙者,依本條例所處罰鍰裁決或裁定確定,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 第九十二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
| 第九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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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行政院交通部 http://www.motc.gov.tw/welcome.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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